高雄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修正版102.03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高雄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設立之商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促進會員連繫、維護會員權益、提昇工程技術、發揚服務精神、從事國家建設、推展技術交流與區域合作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高雄市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工程技術顧問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聯繫、介紹及推廣。
  2. 政府經濟政策與工程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研究、建議。
  3. 同業糾紛之調處。
  4. 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
  5. 會員業務之廣告、展覽及證明。
  6. 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
  7. 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
  8. 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9. 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
  10. 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
  11.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 凡在中華民國依法登記、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經營各項工程之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且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轄區內者得加入本會為會員。本會會員代表之推派,以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董事、現任職員遴派之,每一公司以一人為代表。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1.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2.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接替之。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四章 會員之權利義務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得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1.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2. 享受本會所舉辦各種活動之權利。
  3. 使用本會之設備及資料。
  4. 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應盡下列各項義務:

  1. 繳納會費。
  2. 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3. 擔任本會所推派之職務或指派之任務。

第五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一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執行監察職務。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 制定或變更本會章程。
  2. 理事、監事之選舉、罷免或解職。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等之數額。
  4.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會員或會員代表之除名及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7. 議決團體之解散。
  8.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9. 議決其他依法令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十三 條 本會成立理事會置理事九人,由會員代表互選之。另置監事三人。選舉前項理事、監事之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於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之餘缺至該期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第 十四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
  2. 議決會員之入會、退會、勸告、及停權。
  3. 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4.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5.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6. 聘免工作人員。
  7.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8. 執行其他依法令、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第 十五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並擔任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十六 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其他監察事項。

第 十七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

第 十八 條 理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期起算,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十九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決議通過者。
  3. 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4. 所代表之會員因退會或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 二十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一般事務及推動各項活動;視會務需要,置辦事員若干人。

第二十一條 本會為會務需要,得經理事會決議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工作小組,其組織規程則由理事會訂定之,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六章 會議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二十三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二十四條 本會應於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書面通知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以書面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

第二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變更。
  2.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 理事、監事之解職。
  4. 財產之處分。
  5.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會每三月舉行一次,得酌情延期或舉行臨時會議,由理事長決定並召集及主持,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應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分送全體會員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七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入會費為新台幣伍仟元。
  2. 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參仟元。
  3. 事業費、委託受益、自由捐贈、基金及其孳息。
  4. 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編製預算報告,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審查,造具審查意見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三十三條 本會每年編製決算報告,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者,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三十四條 本會解散時,賸餘財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任何個人。

第三十五條 會員因退會或喪失會員資格或停止會員權利,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得請求退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會各項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三十八條 合於本章程第六條規定之公司,但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相鄰縣市者,得准予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變更時亦同。